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合并、终止等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
文件依据:(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1.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
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提交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九)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批程序
(一)经办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2)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提交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批程序
(一)经办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2.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变更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3.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一般变更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
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
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所需材料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各项要求和证明材料。
4. 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
迁移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所需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
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审批程序
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
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
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5. 与境外事务所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6.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
终止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终止程序
(一)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二)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二、资产评估机构
文件依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2号)
1、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1)设立有限责任制资产评估机构: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设立条件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股东担任。
提交材料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股东简历,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审批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
设立条件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担任。
提交材料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审批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分立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3、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设立条件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提交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审批程序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4、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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