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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和《
点击量:375  来源: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2-6 19:32:07
各会计师事务所、“十百千”会计拨尖人才培训班(注册会计师类):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函》(财办会〔2010〕2号)、《关于征求〈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意见的函》(财办会〔2010〕3号)和《关于征求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暂行规定》意见的函(财办会〔2010〕4号)(征求意见稿)的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及广西“十百千”会计拨尖人才培训班(注册会计师类)对以上三份征求意见稿认真研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0年2月12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任 莉,电话:0771—5331605
传真:0771—5318020
邮件:hgr1605@163.com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 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3. 关于征求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西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章程、合伙人协议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各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收益分配和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切实做到一体化。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主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推行科学的业绩考核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避免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三章  资产负债管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程序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购买风险较低、有稳定收益的有价证券,但必须符合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或单位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对发生的各种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和其他各种应付应交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支付或归还。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正常业务活动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计入管理费用,同时确认为长期负债。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本办法前形成的共同基金余额转入盈余公积。

第四章  收入费用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收入金额较小,且本年度内能够完成的项目,可以在服务已经提供且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收入。跨年度项目或服务期限较长的项目,应当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业务合作的,承接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总收入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合作事务所的收入的差额部分确认为营业收入。
合作事务所应当按实际收到的合作收入确认营业收入。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成本控制制度,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地区差异,但薪酬政策和基本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信息系统研发和全方位教育培训投入,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核算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收益分配制度。分所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利润分配范围。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薪酬合伙人或相应职级人员参与事务所利润分配,切实增强会计师事务所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第六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财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及其附注构成。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具体格式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要求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情况纳入检查范围。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财务报告,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资 产 负 债 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     产期末
余额年初
余额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或股东权益)期末
余额年初
余额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货币资金    短期借款  
  交易性金融资产    交易性金融负债  
  应收票据    应付票据  
  应收账款    应付账款  
  预付款项    预收款项  
  应收利息    应付职工薪酬  
  应收股利    应交税费  
  其他应收款    应付利息  
  存货    应付股利  
  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其他应付款  
  其他流动资产    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合计    其他流动负债  
非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合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非流动负债:  
  持有至到期投资    长期借款  
  长期应收款    应付债券  
  长期股权投资    长期应付款  
投资性房地产    职业风险基金
  固定资产    预计负债  
  在建工程    递延所得税负债  
  工程物资    其他非流动负债  
  固定资产清理    非流动负债合计  
  无形资产      负债合计  
开发支出    所有者权益:  
  长期待摊费用    实收资本  
  递延所得税资产  资本公积
  其他非流动资产    盈余公积  
  非流动资产合计  未分配利润  
  所有者权益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  




附表2
利    润    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年    月                                单位:元
项     目本期金额上期金额
一、营业收入
减:营业成本
营业税金及附加
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加: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投资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其中: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
二、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加:营业外收入
减:营业外支出
其中: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
三、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减:所得税费用
四、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附表3
所  有  者  权  益  变  动  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年度                                                单位:元
项           目本年金额上年金额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合计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合计
一、上年年末余额
加:会计政策变更
前期差错更正
二、本年年初余额
三、本年增减变动金额(减少以“-”号填列)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额
2.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3. 其他
上述(一)和(二)小计
(三)所有者投入和减少资本
1. 所有者投入资本
2. 其他
(四)利润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
2.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
3.其他
(五)所有者权益内部结转
1.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2.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股本)
3.盈余公积弥补亏损
4.其他
四、本年年末余额




附表4
收入明细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年    月                 单位:元
收入类型本期数上期数
一、主营业务收入
    1.审计收入
    其中:年报审计收入
          中报审计收入
          内部控制审计收入
          专项审计收入
    2.验资收入
    3.其他鉴证业务收入
    4.会计服务收入
    5.税务服务收入
    6.管理咨询收入
    7.培训收入
    8.其他收入
二、其他业务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营业外收入
收入合计




附表5
成本费用明细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年    月                   单位:元
费用类型本期数上期数
一、职工工资
二、职工福利费
三、办公费
四、差旅费
五、租赁费
六、教育培训费
七、技术开发费
八、职业责任保险费
九、折旧费



附件2
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
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一、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特殊普通合伙是适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要求的一种组织形式。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尽快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因非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事务所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转制后事务所不得再转回有限责任组织形式。
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人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年龄不得大于60周岁。
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且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累计不得超过20%。
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新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决策、事务执行、合伙人入伙、退伙以及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对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予以审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
七、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中涉及股东、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八、转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九、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内部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建设,切实提高业务、人事、财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和质量控制等一体化管理水平。
十、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后续监管,积极探索建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管理方法,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我部。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
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一、为了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构建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规模较小,主要提供相关专项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我国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多、分布广,是为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专业服务的主体力量。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是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迫切要求,也是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的重要任务。
三、申请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采用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及通过考核方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四、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质量控制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和理顺合伙人(股东)之间、合伙人(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诚信教育和业务培训,着力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责任观念和整体素质。 
五、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主动创新发展模式、服务方式和技术手段,不断挖掘市场需求,深化专项领域服务,积极扩大代理记账、税务代理、外包业务、IT支持、个人理财、社区事业等咨询服务领域,努力成为面向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专业服务的主体力量。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越专业胜任能力承接和承办相关专业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重组联合,成为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提高为市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准入。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面谈、组织专家评估委员会开展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评估等各种形式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条件进行全面、充分的评估,未通过评估的,不得担任合伙人(股东);要对拟担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核实和公示,确保合伙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对拟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确保其具备开展业务的基本条件。
七、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其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本暂行规定要求的情况,避免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厉查处合伙人(股东)和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兼职执业等问题,发现不符合相关法规制度要求的,要及时撤回行政许可,并向其兼职单位进行通报;要进一步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要坚决撤销执业资格。
八、财政部、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勇于探索、开拓创新,采用多种形式和有效措施,加强促进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经验交流,不断总结经验。在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和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将予以表彰奖励。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本暂行规定正式发布实施前提出设立申请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工作,发现存在突击审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财政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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